原告沈某某,男,1992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能力12月30日,经媒人介绍,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经过媒人交给被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还给付购买三金款x元,被告徐某某于典礼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只是因为病了才回我娘家的,不是不和他过日子,他只要兑现承诺的买房子我就回去,如果退彩礼款我只同意退还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通过媒人介绍和被告徐某某订立婚约,通过媒人交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和三金款x元。原告沈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来二人因为生气,被告徐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去接无果,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结婚时花费款项,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徐某某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应当退还。购买三金款x元,应当视为赠与行为,不再退还。鉴于沈某某、徐某某毕竟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徐某某家亦为此支付有费用,故酌情判令被告徐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当退还给原告沈某某彩礼款x元。
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