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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省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壹万元,其给我出具了借据,经我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至贵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党某某借款壹万元,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党某某x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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