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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5月15日将原阳县扶贫办公室拨付给该村打井的x元扶贫款挪用给本村养殖户李XX使用。该款至今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李XX、张XX、李XX、秦XX、牛XX、李XX、夏XX、张XX、李XX、李XX、毛XX等人的证言,任职情况说明、财政扶贫项目计划、质保金情况说明及明细账、猪场记帐凭证及收据、户名李二彪存折及发票、小刘固村记帐凭证及收据、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工程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支票存根、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5月15日将原阳县扶贫办公室拨付给该村打井的x元扶贫款挪用给本村养殖户李XX使用。该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娄XX、李XX、张XX、李XX、秦XX、牛XX、李XX、夏XX、张XX、李XX、李XX、毛XX的证言,任职情况说明、财政扶贫项目计划、质保金情况说明及明细账、猪场记帐凭证及收据、户名李二彪存折及发票、小刘固村记帐凭证及收据、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工程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支票存根、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交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担任原阳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扶贫款的职务之便,将扶贫款x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挪用扶贫款依法应从重处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二、被告人娄某某挪用公款二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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