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伙同张合玉(已判刑)将孙小三(已判刑)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牛双喜(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蔡XX。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合玉(已判刑)在明知的情况下,将孙小三(已判刑)在新乡市七六零厂家属院内盗窃蔡XX车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牛双喜(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蔡XX。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XX、张XX、牛XX、蔡XX等人的证言;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4、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合格证、发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叶维娜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