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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石柱县X镇XX路XX号XX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凌晨4时左右,王X想吸食毒品,于是询问其朋友马X何处可以购买毒品。马X遂将侯XX电话(号码为(略))告知王X,王X于凌晨4时45分左右与被告人侯XX取得联系,并表示要购买毒品。侯XX接到王X电话后,约王X在石柱县X镇牛石嵌交易。之后,在石柱县X区X巷道,侯XX以500元价格卖给王X冰毒2小包(净重0.320克)、摇头丸2粒(净重0.179克)。交易完成后,侯XX离开,在准备与事先约定的马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2小包(净重为0.445克)及摇头丸1粒(净重0.092克)。经检测,以上查获的冰毒成份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侯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侯XX系累犯的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提出他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4时左右,王X想吸食毒品,于是询问其朋友马X哪里可以购买毒品。马X遂将侯x的电话号码告知王X。王X于凌晨4时35分许与被告人侯XX取得联系,并表示要购买500元的毒品。侯XX在接到王X三次电话联系后,使用x的电话号码约王X在石柱县X镇牛石嵌(小地名)交易。之后,在石柱县X区X巷道,侯XX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X冰毒2小袋、麻谷2粒。交易完成后,王X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物2小袋(净重0.320克)及疑似毒品麻谷的红色药丸2粒(净重0.179克)。侯XX在准备与事先约定的马X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物2小袋(净重为0.445克)及疑似毒品麻谷的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物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麻谷的红色药丸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

2、证人王X、马X、杨XX、马Y、杨XX、谭X、马XX的证言。

3、搜查笔录。

4、扣押物品清单。

5、司称笔录。

6、手机卡号证明。

7、通话记录。

8、辨认笔录及照片。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10、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

11、检验报告。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3、被告人侯XX的前科判决书。

14、被告人侯XX的户籍信息。

15、被告人候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侯XX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他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的信息,但公安机关未查证落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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