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双青汽配厂)。住址:林州市X镇X村。
投资人:郭双青,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双青汽配厂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被申请人双青汽配厂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9日,双青汽配厂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称,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先后从我厂提走汽车配件价值x元,并打有欠条,后多次催要未付货款。请求李某甲、李某乙偿付汽车配件款x元。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双青汽配厂起诉数额不实,现在已不欠货款,请求驳回双青汽配厂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李某甲、李某乙先后从双青汽配厂购买汽车配件总价值x元。因无现金支付,李某甲、李某乙给双青汽配厂出具了欠据。李某甲、李某乙陆续给付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下欠x元至今尚未给付。
一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应当给付双青汽配厂货款,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甲、李某乙辩称曾用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抵偿货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二、李某甲、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双青汽配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我们二人先后给付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另外还用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抵偿货款x元,2006年9月8日又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请求依法改判。双青汽配厂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从双青汽配厂购买汽车配件总价值x元,除已付货款x元外,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用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抵偿货款x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7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甲、李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我们二人购买双青汽配厂汽车配件总价值x元。除原判认定已经支付货款x元外,还用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抵偿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2006年9月8日又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现在双青汽配厂尚欠我们二人1万多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双青汽配厂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双青汽配厂称:李某甲、李某乙与双青汽配厂有多笔业务往来,双青汽配厂仅就2006年4月至2007年1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已打欠条的欠款x元进行了起诉,原判认定已支付的货款为x元正确。李某甲、李某乙称用车抵款与双青汽配厂所诉货款无关,该车是双青汽配厂厂长郭双青在长沙购买李某甲、李某乙的车,当时已清帐。李某甲、李某乙称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该款已下帐还了李某甲、李某乙欠双青汽配厂的其他货款,除此之外,李某甲、李某乙还欠双青汽配厂货款。
再审审理查明,1、李某甲、李某乙提供了2006年9月8日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的证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货款5万元整,负责人:郭双青,经手人:桑姣云。”双青汽配厂帐上显示该笔货款。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2006年9月8日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并提供了双青汽配厂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双青汽配厂对x元的收据不持异议,也认可x元还款在其帐上有显示,但抗辩称李某甲、李某乙用现金支付货款x元,已下帐还了李某甲、李某乙欠双青汽配厂的其他货款,除此之外,李某甲、李某乙还欠双青汽配厂货款。再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申请再审理由负有举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提供了双青汽配厂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其二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同时双青汽配厂对其抗辩理由也负有举证责任,但双青汽配厂未能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因此,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双青汽配厂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应予采信,应抵偿尚欠货款。抵偿后李某甲、李某乙应偿付货款x元。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称用一辆悦达起亚牌轿车抵偿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但经一、二审及再审查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车抵款的事实,且双青汽配厂对以车抵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李某甲、李某乙此项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李某甲、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双青汽配厂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青汽配厂货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25.70元,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各1162.85元,双青汽配厂负担各116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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