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向原、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新婚初期就发生吵架、打架致我身上多处受伤,并分居至今。被告打我之后多次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打工期间主动接近我要求与我结婚,办结婚手续前原告要彩礼x多元。原告钱到手后表面上举行了婚礼,实际上就不与我共同生活。在庙下办理发店拒不与我同居,我从来没有和她打架、吵架,这期间有个外地青年来找她,要求退赔指婚诈骗的钱,我才知道原告与外地青年同居一段时间后抛弃了男方。不久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在法庭上我要求原告退赔我的x多元钱,原告撤诉。原告指婚诈钱,现在原告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退赔骗取我的钱,请法院依法公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同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杨某某结婚前给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现属渠庄村贫困户。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杨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款,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予适当返还,根据实际本院酌定返还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