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为定作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金某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3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模具承揽制作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碎纸机刀片模具一套(左右各一套),合某总价款为40000元,原告按合某约定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12月26日支付给被告模具预付款共计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间(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完成模具制作,至今也未提供出合某样品和合某的模具给原告。被告违反了合某的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按合某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模具制作合某样品,须赔偿原告每天200元,如超十天则无条件退回预付款。被告应按合某约定退回原告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特诉诸贵院,要求被告退回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杨某举证如下:
1.《模具承揽制作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关系的事实;
2.收条二份。证明了2009年12月23日、12月26日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模具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由于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承揽制作合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某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合某的模具及样品,故被告显属违约。根据合某约定,被告应退回原告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的模具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模具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时间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方园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人民陪审员田伟川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