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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日,应胡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271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胡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道大都名苑X幢X号X室的房地产。2012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急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归还,因朋友关系给予此笔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电话都不接,东避西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时间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执行结束,按月利率20‰计收,利随本清)。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原告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出借人、借款金额,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就此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苏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某法》第206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并无不当,为此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某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但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归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某21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方园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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