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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女,36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09年8月28日归还。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2009年8月31日归还。被告王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x元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令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限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我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共x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该x元款项支付给我。我借款是因为生意之需,被上诉人答应将该笔借款交付给我生意上的合伙人即借款担保人孙永强,但该款并未交付,该笔借款仅有借款手续,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且该笔借款数额极大,一审却采用缺席审理作出判决,明显不妥。2、被上诉人仅起诉我而不起诉担保人孙永强,其二人有恶意串通的可能,借条应属无效。我与孙永强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因生意之需我一时无法筹集资金,孙永强主动介绍其朋友即被上诉人借款给我,并愿提供担保,被上诉人让我出具了借条,却未支付我借款,说是将该借款交付给担保人用于生意,但该款至今无法证实交付,现被上诉人以要款为由,仅起诉我,而不起诉担保人,有意遗漏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明显有意回避此事,证明二人有恶意串通,共同欺诈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09年7月上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孙永强借钱,由于二人是朋友关系,怕到时不好意思要,孙永强就找到我让我借钱给上诉人,上诉人说“我挣了钱不会亏待你,一个月内还你”,由孙永强作担保、高息,我才把钱借给上诉人。如果我与孙永强恶意串通的话,担保人也不会在借条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某于2009年7月28日和7月31日分两次向苏某某出具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均有担保人孙永强的签字。2.一审开庭前,湛河区人民法院已按合法程序向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有关文书,由其妻子陈某某代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于2009年7月28日和7月31日分两次向苏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由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该x元借款,故王某以该款未交付,仅有借款手续、无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苏某某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其仅起诉债务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王某无证据证明苏某某与担保人孙永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王某以苏某某不起诉担保人孙永强、该二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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