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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农历2009年12月18日,被告乙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甲现金伍万肆仟元正,到古历二月半日付清,乙,古历12.18。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立即偿还借款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乙向原告借款54000元的事实。

被告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乙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09年12月18日,被告乙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元,由被告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甲现金伍万肆仟元正,到古历二月半日付清,乙,古历12.18。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5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甲与被告乙已约定还款的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54000元。

如果被告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黎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晓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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