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38岁。
被告:李某,男,41岁。(缺席)
上列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陕西省宝鸡市眉县。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来到洛阳。当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曾服刑十几年,刚刑满几个月。原被告于2004年8月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离过婚,带有一个孩子。由于与被告了解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及性格一直不和,经常打架,双方有时打得头破血流,对孩子的身心发育极为不利。因此原告于2006年7月带着孩子回到老家,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的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或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子王某某(X年X月X日生),与被告结婚后改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架。2006年7月份,原告独自带李某某回到陕西老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长期分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当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