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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高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在嵩县城“中华旅馆”X房间住宿期间,用木棍将同房间内的另一残疾住宿客人师XX打伤后,抢走该师现金100元。后经法医鉴定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XX陈述,证人李XX、朱XX、朱XX、吕XX证言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残疾证、发破案证明、嵩县巡警大队证明、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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