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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张某好于赌博,负债累累,于2003年农历二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已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

被告张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之父张某贤调取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及子女情况等。

对于此份调查笔录,原告田某对张某贤所述田某每学期仅给其子张某1000元抚养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月到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现年13岁,在校学生。原告结婚时有嫁妆大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在永顺县X镇信用社有贷款9000元,原告提出还借有彭英志人民币一万元,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于2003年农历2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庭审中,原告田某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3年农历2月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达八年之久,期间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至今下落不明,小孩张某由田某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田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结婚时的嫁妆认定为田某个人财产,应归田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在永顺县X镇信用社有贷款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所述借有彭英志人民币一万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张某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田某自行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大组合柜一套、电视机一部、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田某所有;

四、所欠永顺县X镇信用社贷款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昌明

人民陪审员雷霆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妮亚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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