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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邮政大楼四楼。

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薛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11月6日,张某甲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了100元保费投了“随心保”意外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保险人赔偿x元,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住院费用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因被家犬咬伤2009年12月6日发烧被送进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通过办理上述保险的业务员向被告公司提出索赔,被告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甲波在保险期内因疾病复发导致死亡,而非意外事件致死。张某甲波投保后未发生被狗咬的意外事件,其死亡系十年前被狗咬伤,导致狂犬病复发所致,其死亡依法不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某,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四原告亲属张某甲波(又名张X),2009年11月6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2万元保险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6页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波非因本身突发疾病死亡,而是因被狗咬伤后引发狂犬病死亡,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2、2011年5月5日浚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被保险人张某甲波的关系及张某甲波系意外死亡的事实;3、狂犬病说明1份,证明诊断因狂犬病死亡属意外死亡,不是医学上的自身疾病复发死亡;4、被告的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拒赔,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格式条款予以理赔;5、证人陈某、闫某、张××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波左手被家犬咬伤的事实;6、2011年6月27日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保险人所在村庄古庙会时间是农历九月二十六日,证人证明张某甲波死亡的时间是根据古庙会的时间推算出来的;7、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波2009年10月12日被狗咬伤后到其所开办的村卫生室看病,张××对张某甲波提出回家后用肥皂水将伤口冲洗并到县防疫站打狂犬疫苗的建议;8、证人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甲波死亡后向被告报案,齐××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查勘员到现场拍照,当时张某甲波左手有被狗咬伤的痕迹;9、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派保险代理查勘员齐××到现场拍照时看到张某甲波左手有伤疤的事实;10、证人王××、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病历记载的十多年前张某甲波被狗咬伤的事实不属实,当时的医生郭××陈某,因其已向公安机关出具过证言,即使病历错误也不能更改,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郭××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1、证人张××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0;证据12、证人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系被告公司的保险员,张某甲波通过王××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后,王××让原告准备理赔手续并通知原告拍摄张某甲波死亡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甲波系意外死亡的事实,并且该病历记载的全身没有出血点的事实与证人闫某当庭作证相互矛盾,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甲波在住院前保险期间内没有被狗咬伤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违反程序,另外三位证人当庭作证具有虚假性,与事实不符,证人陈某张某甲波左手被狗咬伤并流血的事实与张某甲波病历记载全身无出血点不符,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某甲波在保险期间内被狗咬伤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张某甲波被狗咬伤的事实。对证据7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某证言是虚假陈某,证人作为医生没有对张某甲波诊疗的书面记录,不能说明张某甲波被狗咬伤后到其诊所就医。对证据8证人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公司的保险查勘员拍照是事实,但照片不能证明是张某甲波系被狗咬伤致死的事实;证据9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证人王××、马××的证人证言,取证方法不合法,原告未能提交医生郭××的相关笔录,医生郭××亦未到庭作证病历书写有误;对证据11、12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病人入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某甲波生前职业是兽医,通过住院查体,张某甲波当时没有出血点、住院前没有被狗咬伤,张某甲波十年前被狗咬伤从而导致狂犬病复发死亡。2、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郭××、袁××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张某甲波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时,张某甲波及其父亲陈某在十年前被狗咬伤的事实。3、2009年12月17日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波是因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波是因疾病死亡。5、张某甲波死亡后的照片5张,证明张某甲波左手没有伤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某病历明确记载张某甲波转传染病医院治疗,证明不是因疾病死亡;另外,对张某甲波检查身体是在入院后,入院后身体没有出血点不能证明当时被狗咬伤没有出血,张某甲波并不是因出血入院治疗而是呼吸衰竭入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会诊记录有异议,认某会诊记录上显示郭××、吴××等相关内容不真实,应当让家属签字,转述别人的话语属间接证据,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被狗咬伤的时间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有异议,认某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应当直接询问案件知情人,两位医生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不可能知道案情,并且该笔录经过多次改动和涂抹,显示的狗咬日期与病历日期相矛盾,笔录上显示好象是被猫咬的,该两份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某提到的病故并非是因疾病死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注销户口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结合证人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张某甲波左手有被狗咬伤的痕迹。

本院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张某甲波系狂犬病死亡的事实。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张某甲波系狂犬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网上下载的狂犬病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拒赔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张某甲波死亡后被告未理赔的事实。对证据5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该三位证人系张某甲波被狗咬伤时的目击证人,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因此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三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陈某张某甲波左手被狗咬伤事实的证言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张某甲波在保险期间即2009年农历10月12日被自己家的狗咬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证人对张某甲波被狗咬伤的时间是根据村古庙会时间推算出来的。证据7证人张××作为村诊所的医生,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据5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甲波被狗咬伤后到村诊所就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齐××的证言,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对齐××系其公司保险查勘员及拍照的事实无异议。证人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拍摄张某甲波死亡照片时,张某甲波左手有伤疤痕迹,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对其不利的事实,属于被告的自认,故对证人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人张××证言、证据10证人王××、马××的证言,证明案外人郭××将病历书写错误的事实,但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0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病人入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张某甲波生前职业是兽医,通过住院查体,张某甲波当时没有出血点,住院前没有被狗咬伤,张某甲波十年前被狗咬伤从而导致狂犬病复发死亡。2、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郭××、袁××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张某甲波在浚县人民医院诊断时,张某甲波及父亲陈某在十年前被狗咬伤的事实。3、2009年12月17日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波是因病死亡不是意外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波是因疾病死亡。5、张某甲波死亡后的照片5张,证明张某甲波左手没有伤口。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会诊记录虽然记载有家属诉10余年前有被家犬抓伤病史,但没有家属的签字;该证据系传来证据,郭××医生亦不能说明何人向其陈某上述事实,且原告也否认某向医生陈某张某甲波十多年前被狗咬伤的事实,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甲波10余年前被家犬抓伤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张某甲波被狗咬伤的时间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互相矛盾,相关内容是家属陈某还是张某甲波本人陈某亦互相矛盾,且该两份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某甲波在保险期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注销户口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且证人齐××出庭作证,证明该照片拍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某下:

四原告的亲属张某甲波,又名张X,2009年11月6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阴历10月12日,被保险人张某甲波被家犬咬伤。2009年12月7日,被保险人张某甲波因狂犬病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以此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张某甲波因狂犬病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双方争执成讼。

另查明:被保险人张某甲波因狂犬病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80.31元。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为被保险人张某甲波的父亲、母亲、儿子、女儿。

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张某甲波以自己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100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被家犬咬伤的意外导致身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即四原告支付x元意外伤害保险金及880.31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x.31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保险人张某甲波的死亡系十年前被狗咬伤导致狂犬病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意外死亡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保险金x.3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耿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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