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监护人华某如,男,汉族。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1月结某。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才知道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给我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与精神痛苦。被告既不能生育又不愿意抱养孩子,2008年8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的病仍然未好,如今解除婚姻对双方都是解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监护人华某如辩称,华某虽是我亲生女儿,但其出生后三天就被送给她姥姥抚养,其出嫁也不是我办的,多年来也与我不相往来,她也不愿意到我家住。原告与被告结某后,原告胡乱使用单方给被告医治,是导致不能生育的原因。华某与以前的丈夫之所以离婚是因王某乙见到被告后他让被告离婚的,况且我年龄已很大,要是华某离婚了我也无法照顾她。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被告华某因患间歇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2月5日以(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王某乙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中院以(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被告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某、病历、(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互助的义务,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且无固定的收入,离婚后其生活存在实际困难,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华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乙一次性向被告华某支付生活帮助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付军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