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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史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某乙、史某甲均为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史某乙在该村东北角分得东西两块责任田,两块责任田中间是史某甲的责任田,东、西则分别与史某群、史某山的责任田相邻。史某固村党支部书记史某群证实,其在赡养史某乙期间,曾耕种过史某乙的两块责任田,共约2.7亩,2008年8月经他人调解退给了史某乙,并协议2008年按250斤/亩小麦给付史某乙。现史某乙以史某甲自2008年秋季种小麦时侵占其0.9亩耕地为由提起诉讼。

经法院现场勘验,史某乙东、西两块责任田分别为0.725亩和1.344亩,共计2.069亩。史某甲耕种的责任田为2.170亩。史某乙与史某群、史某山责任田之间的界限分明,双方无争议。史某甲称其分得的责任田为2.2亩,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史某乙责任田与东邻史某群、西邻史某山责任田之间界限分明、均无争议的情况下,现查明史某乙耕种的责任田实际为2.069亩,比2.7亩少了0.631亩,可以认定该0.631亩责任田系由史某甲侵占耕种。史某乙称史某甲侵占其耕地0.9亩,证据不足,史某甲应当依法返还史某乙0.631亩耕地。关于史某甲占用耕地期间给史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参照史某群与史某乙协议给付小麦的约定,结合本地市场行情,酌定史某甲自2008年秋后至2009秋按两季收成计算,共计赔偿史某乙经济损失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史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侵占史某乙的位于濮阳高新区X乡X村东北角的0.631亩耕地返还史某乙;二、史某甲赔偿史某乙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某甲负担。

史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史某乙享有2.7亩责任田的依据不足,史某群曾赡养史某乙多年,且与史某甲有矛盾,其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根据。史某甲的责任田已经耕种多年,并未侵占史某乙的责任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史某乙辩称:史某乙责任田的面积经村里认可,并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测量,在与其他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少了0.631亩,只能是史某甲所占。史某乙是因为与史某群有矛盾,才协议由史某群返还责任田,史某群没有理由说假话来支持史某乙。史某甲称其与史某乙有矛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其责任田面积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认定史某甲侵占史某乙责任田耕地0.631亩,并判令史某甲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史某甲未对其主张的自己责任田面积进行举证,就其对史某乙所举证据提出的异议亦未提供相应反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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