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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第八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址(略)。

上诉人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隅混凝土公司自2009年起为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中铁航空港公司施工的军事医学科学院科兴佳园X号院住宅工程2标段工程,到2010年7月供货完毕。此期间金隅混凝土公司供货总货款为(略)元,中铁航空港公司已向金隅混凝土公司支付(略)元,尚欠x元未付。金隅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铁航空港公司向金隅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x元;2、中铁航空港公司向金隅混凝土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以x元为基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中铁航空港公司负担。

中铁航空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在投资方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付款,现工程还未竣工,投资方未向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九公司)与金隅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军事医学科学院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办公室、施工单位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名称军事医学科学院科兴佳园X号院住宅工程2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X区X路;甲乙双方约定,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1《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甲方未按合同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甲方逾期不与乙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对混凝土砂浆、基某、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在投资方工程进度款到位的情况下,甲方每两月按发生量(施工图纸量)砼款的60%付款,单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支付到全部砼款的8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3月内支付全部砼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双方同时在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相应单价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08年5月、6月、9月、10月、12月和2009年3月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对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此外,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10月和2010年1月、11月签订了结算单及签认单,总货款数额为(略)元。现金隅混凝土公司主张中铁航空港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x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铁航空港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因投资方工程款目前未全部到位,故不具备付款条件。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再次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即中铁航空港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隅混凝土公司与中铁航空港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均确认有效。本案中,中铁航空港公司主张因投资方工程进度款未到位,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法院认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金隅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方履行供货义务后,中铁航空港九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相应货款,中铁航空港公司应对中铁航空港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其以投资方工程进度款未到位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金隅混凝土公司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以一审法院表述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航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隅混凝土公司货款六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二、中铁航空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隅混凝土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止,以六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为基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某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铁航空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诉求系一起尚未到期债权,理应予以驳回。2、中铁航空港公司与金隅混凝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程序上忽略了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举证权利,导致了一审法院判决片面保护了金隅混凝土公司的不合理要求。综上,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和事实上均缺乏法律支持,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隅混凝土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中铁航空港公司的上诉,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了,中铁航空港公司是在拖延付款。金隅混凝土公司请求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隅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及签认单,中铁航空港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隅混凝土公司与中铁航空港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金隅混凝土公司在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中铁航空港九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当支付货款,中铁航空港公司亦应对中铁航空港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金隅混凝土公司要求中铁航空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依据。中铁航空港公司关于因投资方工程进度款未到位,不具备付款条件,金隅混凝土公司的诉求系一起尚未到期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铁航空港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三十五元,由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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