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雷某驾驶一辆男式太子摩托(车牌号为x)在郴桂路汽车总站出站口违章出租时,被执勤的交警扣至出站口执勤岗亭门口,当交警对摩托车进行扣押处理时,被告人雷某对交警处理意见不满。于是走出岗亭,将停放在交警执勤岗亭门口的摩托车油管拔掉,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同时将正在燃烧的摩托车推倒在岗亭门口,并扬言要烧死岗亭内的交警后,遂逃离现场。2011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健康检查登记表、汽车总站概貌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泄愤而故意放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雷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某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