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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顾某、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顾某、范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葛某某、杨某,被告顾某、范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春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伙购置大货车用于拉运沙石的口头协议,并于2009年4月3日买回车后在贾某民的主持和执笔下列出了一份《合作购车贷、借款情况》的明细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所购大货车基本上均在被告手中经营管理,且有效运营二十多天期间未进行实际分红。2009年五一节以后,新蔡县加大了超限超载的治理力度,加上一直没有盈利,原、被告达成了散伙协议,但在如何处理合伙货车一事上,被告既不愿意掏钱留用货车,也不愿意找人出卖货车,更不愿意分担购车债务,甚至连面都不给见了,为了减少货车长期停驶造成的损失,原告无奈将车变卖。由于在之前口头约定的合伙份额是各占一半,而实际上原告以借、贷的形式出资了74%,因此被告在其应当分担的合伙债务份额内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共计x的欠条,扣除原告承担的欠款、利息等因素,被告实际对原告欠款x.9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尽快挽回损失,维护应当的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顾某辩称,2009年春季,我与原告双方口头达成了合伙购置大货车用于拉运沙石,并于2009年4月3日在贾某民的主持和执笔下列出了一份《合作购车贷、借款情况》的明细表,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我为合伙购车投资13万元,同时又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x元),合计我为合伙共投资x元。合伙协议履行几个月后,开始有了盈利,双方从盈利中分别偿还了各自集资贷款的本息(即从盈利中拿出3.5万元给我,又从盈利中拿出2万元还原告为合伙购车的投资借款本息)。另外,我们合伙的大货车基本都是在我家停放,运输一直跑到从二零零九年购车到次年元月份。双方在合伙期间,即未散伙,更未清算。且是原告起诉我时我才知道货车已被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综上,原告未经我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我方将保留诉权并要求清算,原告要求我偿还合伙债务x.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了一辆大货车(豫x)并投入运营,2009年4月3日在贾某民的主持和执笔下列出了一份《合作购车贷、借情况》的明细表。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0年正月经原、被告双方的舅舅李志民协调,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贾某某车钱x元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顾某冲本利有顾某冲负责范某某9,3,5,”后来因车辆处置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又通过李志民调解,但是双方对车辆如何处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5月8日,原告贾某某以25.8万元将车卖给了单友森。后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并不是借款是合伙投资款,且合伙未清算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合伙债务x.96元。

另查明:顾某冲、范某某于7月11日欠原告贾某某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并提供资金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将合伙财产转卖给第三人,将所得价款冲抵被告所欠车款x元,。因被告顾某、范某某欠原告车款x元且约定本利由其负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在合伙期间未清算且原告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偿还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500元合伙利润及偿还贾某建1万元本金的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应偿还欠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x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了贷款利率执行)。

被告顾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60元,被告顾某、范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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