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4000元。
被告赵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4000元整、三月底还清”。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四千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四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四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