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湖南华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天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某公司)、郭某、张某、李某、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某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州公司)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欧某某等16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毛某某、被告谭某、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郭某、张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平安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平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7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湘x大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M处时,遇前方由谢某某驾驶湘x大货车、由吴某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因堵车依次停在超车道上,由刘某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因堵车在行车道上,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乘员原告及彭某乙、刘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董某某、袁某某、喻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林、董仁某、金某某受伤,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张某某驾驶鲁x半挂车(鲁x挂)与鄂x半挂车(鄂x挂)相刮擦,并与湘x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追尾相撞,鄂x半挂车(鄂x挂)又与湘x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某及张某某当场死亡,鲁x半挂车乘员郭某、湘x车乘员彭某乙、刘某、王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董某某、袁某某、喻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林、董仁某、金某某受伤,湘x车、鲁x半挂车(鲁x挂)、鄂x半挂车(鄂x挂)、鄂x半挂车(鄂x挂)、湘x车及鄂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5元(其中医疗费x.91元、后续冶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52元、误某x.32元、住院补助费2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000元、陪护某x.32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
被告某某集团、谭某辩称,原告在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及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了伤,故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判决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费用,请法院根据其法医鉴定进行认定。
被告财保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王某等16位湘x车上的伤者损失,应首先由鲁x与鲁x挂车的承保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4.4万某内(鲁x与鲁x挂车各自投保交强险12.2万×2)承担赔偿责任,另湘x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郴州分公司)、鄂x、鄂x挂车、鄂x、鄂x挂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枣阳支公司)亦应当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5台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交强险赔款的部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责分担,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仅对湘x车方(某某集团)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湘x车与鲁x(鲁x挂)车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王某、袁某、袁某某等16位湘x车上伤者的致伤原因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来看,是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且湘x车方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x(鲁x挂)车方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本案系两因一果,第一次与第二次交通事故均是导致上述16名原告损伤的原因力。换言之作为第一事故与第二事故的责任方湘x、鲁x(鲁x挂)均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款之外,如何划分两车方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认为,湘x车方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鲁x(鲁x挂)车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从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来看,湘x车在第一起事故中追尾,仅仅造成湘x车与鄂x(鄂x挂)两车相撞;而鲁x(鲁x挂)车在第二起事故中追尾湘x车,结果却是造成四车连环相撞追尾,涉案车辆达五辆。从物理力学的角度而言,鲁x(鲁x挂车)车的撞击破坏力远远胜过湘x车。第二次事故的严重与损害程度是远远超过第一次事故的。因此可以合理认定,湘x车上16名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鲁x(鲁x挂车)车方应当对伤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财保某某公司作为湘x车方(某某集团)的保险人仅对某某集团(承运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相关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各原告已明确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在计算承运人责任险赔款时,应依照《保险协议》约定每案扣减300元免赔额。4、王某等17名乘员系湘x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无需进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5、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张某、李某辩称,鲁x半挂车(鲁x挂)在被告民安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系不计免赔险种,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民安某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被告郭某、张某、李某同意被告财保某某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减。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发生了三次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应按三次事故赔偿三份保险理赔金。同时,被告郭某、张某、李某仅在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某某公司辩称,民安某某公司承保的鲁x半挂车(鲁x挂)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虽负全责,但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亦负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其他责任人与民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辩称,平安某某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某州公司书面辩称,财保某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7时30分,原告王某乘坐的由被告谭某驾驶的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M处时,遇前方由谢某某驾驶湘x大货车,由吴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因堵车依次停在超车道上,由刘某某驾驶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因堵车停在行车道上,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乘员原告及彭某乙、刘某等18人受伤,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受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紧接着,张某、李某、郭某亲属张某某驾驶鲁x半挂车(鲁x挂)与鄂x半挂车(鄂x挂)相刮擦,并与湘x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车与鄂x半挂车(鄂x挂)追尾相撞,鄂x半挂车(鄂x挂)又与湘x车追尾相撞,造成袁某某及张某某当场死亡,鲁x半挂车乘员郭某、湘x车乘员原告王某、彭某乙、刘某等17人受伤,湘x车,鲁x半挂车(鲁x挂)、鄂x半挂车(鄂x挂)、鄂x半挂车(鄂x挂)、湘x车及鄂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1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谭某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李某、郭某亲属张某某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伤者王某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前踝、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中度贫血、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住院146天,陪护206天(前二个月按二人陪护某算),已花医疗费凭发票核算,后期继续治疗费;①一年后到医院取内固定物医疗费按医院证明数陆千元,住院20天,陪护20天。②择期到上级医院行跟键延长术医疗费x元,住院二个月,陪护某个月,根据交通事故评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持续误某按有关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但未果。
另查明,湘x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某某集团,在财保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责任限额13万某;致残责任限额9万某;医疗责任限额4万某;财产限额0.5万某;法律费用责任限额1.5万某),鲁x半挂车(鲁x挂)车主为张某某,在平安宁波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险2份(其中鲁x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鲁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均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鄂x半挂车、鄂x半挂车、鄂x挂车、鄂x挂车车主均系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湘x车车主为谢某某,在财保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
同时某明,被告张某系张某某之父,李某系张某某之母,郭某系张某某之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王某的衡阳开云司法鉴定书及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91元(衡山县中医院(略)号住院发票);2、后续治疗费x元(其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6000元,到上级医院行跟键延长术医疗费x元);3、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4、住院生活补助费2712元(226天×12元/天);5、误某x.20元(226天×55.2元/天);6、陪护某x.2元(286天×55.2元/天);7、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依据原告需行三次手术的实际情况核算);8、司法鉴定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用及处理事故费用因无医嘱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31元(其中医疗费x.91元、后续冶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x.2元、陪护某x.2元、住院补助费27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
二、本案责任问题。
1、关于原告王某在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2010年11月7日所发生的二次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故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在本案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谭某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系造成第一次追尾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湘x车因第一次追尾相撞给原告王某造成的伤害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集团作为湘x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谭某的过错行为,与被告谭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应在湘x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
2、关于原告王某在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鲁x车的驾驶员张某某雾天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系造成第二次追尾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因鲁x车发生追尾相撞,给原告王某造成伤害的全部责任。鲁x车(鲁x挂)登记车主系张某某,属家庭共同经营,因责任人张某某已死亡,本案第二次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张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张某、李某、郭某共同承担,被告民安某某公司对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3、关于本案第一、二次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在第一、二次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伤害,但未指明原告在第一、二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的程度,各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第一、二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轻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第一、二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各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即由被告谭某、某某集团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对此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被告张某、李某、郭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某某公司对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4、关于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财保某州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鲁x车的驾驶员张某某已死亡(张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鲁x车上的乘座人员郭某受了伤,该二人的赔偿款项应在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财保郴州分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平安某某公司、财保某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某集团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其中医疗费x.95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6元,误某6237.6元,陪护某7893.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财保某某公司对此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致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95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李某、郭某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其中医疗费x.95元,后期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6元,误某6237.6元,陪护某7893.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民安某某公司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误某6237.6元,陪护某7893.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95元(x.95减鉴定费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x.15元减免赔额300元);被告谭某、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免赔额300元、鉴定费2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2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95元;被告张某、李某、郭某赔偿原告200元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邮政专递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郭某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陈某;校对:刘某芬;印10份;2011年10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