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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a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a,男;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严a,男;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a、严a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a、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柴a、严a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假意租乘被害人杨a驾驶的奇瑞SQR7型红色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附近一南北向水泥路时,采用持刀威胁并砍伤被害人的方法,劫得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及轿车一辆后逃逸。

经鉴定,被害人杨a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劫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a。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a、严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a、严b、沈a的证言,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及车辆信息,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a、严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严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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