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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翟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2011年4月任中共汝州市温泉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2009年4月任汝州市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翟某某在分别担任中共汝州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汝州温泉观光医疗主题园区X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及发放的便利,于2011年6月4日,两人共谋后,将翟某村X元土地补偿款借给汝州市X村民徐某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7月2日,徐某将该x元借款归还给翟某某。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翟某某借给本村财务x元用于发放村组干部征地误工补贴。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要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翟某某提供线索破获一起价值一万余元的盗窃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孙某、翟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魏某、翟某X、降某、陈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翟某某作为村X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认罪态度及案发前全部还款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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