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丙、杨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张某丙、杨某、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杨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杨某、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丙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及2011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协助原告追回欠款。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由被告杨某、张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为此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丙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及2011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某、张某丁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彭永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