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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市林业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07)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8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天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7)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邵作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麦积区X镇X村给我建设农家乐工程,工程设计图纸由被告提供,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50元,总造价x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120天。施工中,在三层主体完工时因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停工,经天水市建筑结构研究会鉴定为:1.停止施工;2.该建筑不能正常使用;3.工程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规定,抗震等级不满足本地区抗震规范要求,建议拆除重建等。我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设计、施工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标准,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返还已支付工程款x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鉴定费x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与任何人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其刻制“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二人私下商议所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辩称:2005年7月,我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以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清水县X镇政府办公大楼,挂靠在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刻制了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2006年10月12日,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在合同书上盖上了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由我承建原告(反诉被告)的农家乐工程,但就该工程我未办理挂靠手续,也未告知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属实,但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拆除所建工程、返还工程款,我可以对所建工程进行维修。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我租赁费用的损失x元,进出场费x元,故我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后期工程款x元,赔偿租赁费x元、进出场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经相关部门鉴定无法维修,建议拆除,故我不应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后期工程款,也不赔偿其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经原告(反诉被告)朋友蒋勇刚介绍,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以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给原告(反诉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X镇X村建设农家乐楼三层,砖混结构,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91.3,每平方米750元,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为12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06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组织施工,在该工程三层楼主体完工时,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停止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分次共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工程款x.66元。停止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天水市建筑结构研究会于2007年5月15日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建筑应该停止施工;2.该建筑是不能正常使用的;3.该工程由于设计施工都不满足规范规定,抗震等级是不满足本地区抗震规范要求的。处理意见为:1.拆除重建;2.加固补强。原告(反诉被告)遂于2007年8月10日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对本案所涉建筑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委托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了天市建安质函(2007)X号《关于送达〈天水市X镇王某甲家农家乐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的函》1份,载明“受你院委托,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施工图,我处组织有关专家对王某甲与天水市华厦建筑公司工程质量纠纷一案的麦积镇王某甲家农家乐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我处对原告王某甲家农家乐工程质量做出如下报告:1.地基基础基本完好;2.本次抽检的砌筑砖强度满足设计要求;3.构造柱、圈梁设置合理,满足规范要求;4.二层现浇板厚度偏小,混泥土构件大范围冻酥、混凝土疏松,基本无强度,房间内现浇板沿四周出现了环形裂缝,存在安全隐患;5.本次抽检的砌筑砂浆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也不满足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6.本次抽检的承重构件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要求;7.构件漏筋、蜂窝、孔洞、裂缝及混凝土疏松等严重外观质量缺陷,不满足规范要求;8.一层廊道柱②×○、③×○与二层对应廊道柱错位,不满足规范要求;9.廊道柱、楼梯板纵向受力钢筋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该农家乐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差,特别是二层主要承重构件混凝土严重受冻,造成结构承载力及抗震性能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建议:1.对天水市麦积区X镇王某甲农家乐上部结构进行全面处理;2.对所有墙体进行加固处理;3.对一、三层廊道柱、承重梁及一层现浇板、悬挑板进行加固处理;4.因二层廊道柱、承重梁及现浇板受冻影响严重,混凝土基本无强度,加固利用价值不大,建议对其拆除重建;5.对楼梯板、平台板及平台梁进行加固处理;6.更换各层门洞口过梁;7.对卫生间隔墙与承重墙体进行可靠连接;8.对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的构件进行维修处理。”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申请对该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委托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农家乐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及提供维修方案,天水市秦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08年12月10日以原告(反诉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及提供维修方案为由将该案退回我院。原告(反诉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再次申请对该工程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又于2009年8月6日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家农家乐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院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天水市麦积区X镇王某甲家农家乐上部结构加固设计1份载明:“从以上存在的问题看,该农家乐问题较多,且砌筑砂浆强度仅为M2.5,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同时二层混凝土构件大范围冻酥、混凝土疏松,冻融深度在53~113之间,尤其是二层廊道柱、承重梁及现浇板基本冻酥,混凝土疏松,基本无强度,导致钢筋及混凝土粘结力严重破坏,二者不能协同工作共同变形,危机结构安全,加之所有的钢筋混凝土构件混凝土强度皆不满足设计要求,影响钢筋混凝土构件强度、刚度、和抗裂性能;此外二层房间内现浇板四周出现环形裂缝,最大裂缝宽度达1.3,大大超出了规范允许值,且上部结构外观质量差,卫生间墙体与主体结构墙体无可靠连接,各层门洞口过梁混凝土受冻融破坏,基本无强度,且部分过梁沿中部断裂,一层廊道柱2×A、3×A与二层对应轴线位置错位距离为43和43。因此,对该农家乐主体结构加固范围大、难度大、周期长、费用高,同时使用功能也会受到影响,经综合比较,建议拆除至C20素混凝土垫层位置,若其垫层位置以下素土和3:7灰土处理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可在重建时直接使用,若不满足要求,需重新进行地基处理,重做垫层”。为此,原告(反诉被告)又支付鉴定费x元。

另查明:2005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挂靠在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清水县X镇政府办公大楼,并刻有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由其自行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的陈述及(2007)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均无异议的查明事实部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以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施工事实客观存在,施工合同对施工的内容、工价、质量标准、工期也有约定明确,但因该项目部无签约资格,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实际施工人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没有建筑业施工资质,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在三层楼主体完工时,因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致使该楼房质量不合格,其虽辩称对该工程可以维修,但经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对该楼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该农家乐主体结构施工质量差,特别是二层主要承重构件混凝土严重受冻,造成结构承载力及抗震性能差,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的加固设计鉴定报告建议载明:“该农家乐问题较多,建议拆除至C20素混凝土垫层位置,若其垫层位置以下素土和3:7灰土处理满足国家现行规范要求,可在重建时直接使用,若不满足要求,需重新进行地基处理,重做垫层”。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拆除工程、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实施,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是为承建清水县X镇政府办公大楼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承认本案所涉工程承建事宜未告知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反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工程挂靠于被告天水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由该工程引发的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自行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经相关部门鉴定无法维修,建议拆除,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负责将位于麦积区X镇王某甲农家乐三层楼主体拆除至C20素混凝土垫层位置;

二、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工程款x.66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4日起至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鉴定费x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霞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作君

二O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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