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陕西XXX有限公司与靳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住所地:大荔县官池产业园园北路甲二号。

法定代表人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X乡X村,农民。

上诉人陕西XXX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菊艳,被上诉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双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0日早晨8时左右,被告靳XX之夫帖双成骑摩托车在大荔县X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大荔县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XXX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明,证明被告之夫帖双成为该公司的员工。且原告XXX公司向被告靳XX提供了其丈夫帖双成2009年3月份领取工资的工资表。2009年6月九日,被告靳XX向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一确认其夫帖双成与原告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XXX公司与帖双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原告XXX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表明了被告靳XX之夫帖双成系本公司员工。同时原告XXX公司2009年3月份的工资表也证明了被告靳XX之夫帖双成在原告XXX公司从事的岗位以及领取工资的情况。大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决,裁决原告XXX公司与被告靳XX之夫帖双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XXX公司诉请确认与被告靳XX之夫帖双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夫帖双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原告陕西XXX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帖双成之间无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夫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之夫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用工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用工事实的证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书面材料,被上诉人之夫与上诉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靳XX二审审理中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XXX三月份工资表》和交通事故发生时XXX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这两份材料足以证明帖双成确系XXX的员工,至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XXX公司管理制度不严,当时员工都没有签订《用工合同》。《XXX三月份工资表》中有帖双成的姓名、岗位、出勤天数、工资,并且有XXX的公章等能够证明帖双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公正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XXX公司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表明了被上诉人靳XX之夫帖双成系本公司员工。上诉人XXX公司2009年3月份的工资表能证明被上诉人靳XX之夫帖双成在上诉人XXX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及领取工资的情况,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陕西X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X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之夫帖双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秦文强

代理审判员车兴民

二0一0年九月十二八日

书记员秦华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