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x航线大路X号航线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埃塞尔•谭,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排东北伍东片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简称新航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航公司就百威公司申请注册的(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成为运输、空中运输服务上某驰名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已经不存在。故新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不成立。新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新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新航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某述,新航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新航公司诉称:一、新航公司享有飞鸟图形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其飞鸟图形几乎完全一样,构成对新航公司著作权的损害,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新航公司第x号商标构成关联服务上某近似商标。第x号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构成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极为类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百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新航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成为运输等服务上某驰名商标,同时,引证商标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新航公司为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权利归属。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百威公司述称:一、新航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对飞鸟图形享有著作权,且该图形也不能构成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不是中国的驰名商标,且两者指定使用的服务差异极大,根本不会误导公众。三、新航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第x号商标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四、百威公司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行为是正常的经营和发展,根本没有必要抄袭新航公司的商标。百威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判决驳回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百威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新航公司就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新航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航公司不服上某裁定,于2008年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新航公司为世界著名的航空公司,成立于1972年,在中国的业务员始于1985年,在货运和客运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9类运输服务上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在不同类别服务上某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新航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新航公司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百威公司有主观上某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还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百威公司还侵犯了新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新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民航信息网、新航公司在中国的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2、新航公司北京、上某、广州、南京办事处登记证及办公室照片;3、新航公司在世界各地和中国的商标注册证;4、新航公司获奖清单及2004/5年度报告有关复印件;5、新航公司促销材料、报章杂志广告、画报、台历、车厢广告设计图、互联网报道等使用宣传材料复印件。
百威公司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不相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1987年获得注册的x号“百威x及图”商标,百威公司不存在恶意,新航公司的目的在于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损人利己的行为。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被诉裁定。新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新航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坚持其起诉状中的第一点及第二点理由,仅坚持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的理由。
上某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新航公司和百威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期间所提交的关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的权利归属不明确,难以认定其主张的著作权归其所有。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