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系汤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
小区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彭某与被告汤某甲和好夫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