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受理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1月双方因生育子女一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25日被告返回娘家,原告多次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绝回家,并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稳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被告从2010年1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但期间双方无较大纠纷发生,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生活,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钟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