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闻不问,2003年被告因拦路抢劫被判刑,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被告仍是好吃懒做,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债权,双方婚后无子女。经原告手有债务45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村委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被告长期离家不归,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经其手的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代理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林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路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