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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浦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宁某乙因山林纠纷而用铁铲铲伤了被告人宁某甲的脸部。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本村宁某钦商店门口的院子见到宁某乙,便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追砍宁某乙,砍伤了宁某乙的头部、肩、双手等部位。经鉴定:宁某乙的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宁某乙因山林纠纷而用铁铲铲伤了被告人宁某甲的脸部。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本村宁某钦商店门口的院子见到宁某乙,便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追砍宁某乙,砍伤了宁某乙的头部、肩、双手等部位。经鉴定:宁某乙的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某甲伤情照片、宁某乙伤情照片、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自首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关于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证人宁某乙、宁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吕耀光

人民陪审员余艳华

人民陪审员叶东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易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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