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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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西天尾派出所(略),于2010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4时许,滑县新区X村民郭XX与睢XX梗因家务琐事在本村责任田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上前用拳头猛击睢XX的嘴部一下,致睢XX牙齿脱落两枚,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睢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XX的陈述,证人郭XX、景XX、景某X证言,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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