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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贞),男,生于1965年4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6日,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由刘某某介绍,宋某某、宋某义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后补写了借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x元,余款推拖不还。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所写借条一张;2、宋某义证人证言;3、宋某河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其8.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的10万元是所有合伙人所借,不是自己个人所借,不应由自己一人偿还;2、原告的10万元通过刘某某借入后不久,便转为刘某某入伙河南省邓州市晶鑫饰品厂(以下简称“邓州晶鑫厂”)的资本,该厂散伙后,刘某某又将抵偿的15万元半成品投入南阳晶鑫厂作为合伙资本,刘某某是真正借款人。原告手中的借条,自己忘记收回了。3、本案诉讼非原告意愿,为虚假诉讼。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赵某某所写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本案诉讼非原告本意;2、邓州晶鑫厂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债务为合伙债务;3、原告与刘某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债务已获清偿;4、南阳晶鑫厂四个股东2009年11月26日关于该厂几个问题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将通过其所借的15万元投资入股;5、南阳晶鑫厂2008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一页及附件两页,用以证明刘某某是借款人;6、十二月份财务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南阳晶鑫厂收到了刘某某入股的15万元半成品财产;7、宋某义、宋某河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5万元合伙债务已用15万元半成品偿还刘某某;8、户名为刘某某的南阳晶鑫厂明细分类帐一页,用以证明刘某某是该厂股东及其将15万元半成品做为入伙资产;9、南阳晶鑫厂会计凭证附件一张,用以证明南阳厂接收了刘某某15万元半成品及刘某某是原15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的部分有效证据和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作了书面解释说明,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要求既为借款介绍人又为自己胞姐丈夫的刘某某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双方经亲友说合而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刘某某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的8.9万元,并约定继续向被告追要相应款项。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向刘某某履行偿还该债务义务。刘某某也没有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索要该款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债权转让,被告在并未支付8.9万元情况下,据此证据辩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不能成立;证据4系被告将15万元半成品转至南阳晶鑫厂并在帐上显示为刘某某合伙入股资产情况下,南阳晶鑫厂的另三个股东(刘某某为其一)以文字形式正式表明不接收该15万元半成品,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确认,被告欲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凭证后的附件接受人员没有签字,在本院调查原南阳厂会计时,会计称凭证内容是根据被告交代而记,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主要是15万元半成品。其后,另两个股东明确表示不接收该批半成品,要求刘某某按原约定缴纳现金,刘某某随后交足了15万元现金。但因没有形成正式决议,直到2009年11月26日四个股东形成正式决议后,会计才在帐上做了修正,将刘某某现金账上的15万元变更为其股份。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无时间、无落款,显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同时、同一人所制作,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宋某义与宋某河均明确写明邓州晶鑫厂系与被告合伙,散伙时半成品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15万元合伙债务,与二人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一致。但被告宋某河关于15万元债权人的说明,与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及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不符,也与事实不符,且其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又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对其书面证言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显示刘某某截止2009年3月16日已向南阳晶鑫厂投入现金

x元及同年12月14日在刘某某投入资金中减扣15万元的“在产品转入”(15万元半成品)款,即南阳晶鑫厂四股东2009年11月26日会后,会计对2008年12月31日将15万元半成品记为刘某某合伙入股资产的错误记载作了更正,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确认,被告欲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9反映的是南阳晶鑫厂相关人员关于如何处理退还宋某义设备款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与宋某义、宋某河(被告外甥)合伙开办邓州晶鑫厂。2008年7月19日,因资金紧张,三人通过原告姐夫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2%。当日,邓州晶鑫厂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贞人民币拾万元整刘某某转来月息1.2%晶鑫饰品厂(另加盖厂公章)2008.7.19”。原告退回该借条,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2008年10月份,被告与另两个合伙人散伙,三人散伙时约定,将合伙财产中的15万元半成品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15万元的合伙债务。2008年11月,本案被告与刘某某及另外两人在南阳合伙开办南阳晶鑫厂,被告任总经理,负责具体事宜。依约定刘某某应向南阳晶鑫厂出资15万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与该厂聘任的厂长、会计一同到原邓州晶鑫厂接收该厂相应资产,被告私自以刘某某入股资产的名义将15万元半成品接收为南阳晶鑫厂资产,并让会计以“接收入股设备、原辅材料明细”的形式作了记载,该明细后“接收人栏”无签名。后会计据此制作了该厂2008年12月X号的X号记账凭证。因该厂另两名股东不同意接收该批半成品,要求刘某某出资。截止2009年3月16日,刘某某向该厂交足现金15万元。2009年6月份,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补搭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贞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1.2%宋某某2008.7.X号”。2009年11月26日,该厂四股东作出“就没有接收”半成品的决议,该厂会计对账目作了修正,将原记入刘某某现金账中的15万元变更为其入股资金。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追要下,数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1万元。2010年1月3日,原告在向被告追要余款无着情况下,吵闹刘某某要求还款。经双方亲友说合,原告与刘某某达成协议,约定“1、原宋某某借赵某贞现金10万元,由宋某某还款1.1万元,由刘某某替宋某某还款8.9万元。2、利息由刘某某起诉宋某某后,收回利息付赵某贞。……”。2010年1月11日,原告持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8.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与宋某义、宋某河三人合伙办企业,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三人散伙时,将15万元合伙财产交付被告,由被告个人承担偿还通过刘某某所借的包括原告借款在内的合伙债务的义务,这是三人对合伙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并接受了财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15万元半成品为刘某某分得的合伙财产不实。原告从刘某某处得到8.9万元,是原告在长期追款无着情况下,哭闹刘某某还款。刘某某是原告姐夫,又是借款介绍人,迫于亲情压力,在没有约定、也没有征得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先给原告8.9万元,应视为其向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消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利息待起诉宋某某并收回后再收取的条款。因宋某某并未向赵某某或刘某某支付该8.9万元,在刘某某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赵某某完全有权利起诉宋某某。事实上,由被告掌控的该15万元半成品是被告承担偿还原合伙债务义务的原因,也是基础。若被告关于刘某某接受了其15万元半成品并以此冲抵自己合伙资本的辩称属实,被告不会不收回自己补搭给原告的借条,至少也会要求刘某某出具相应字据。同样道理,刘某某也不会在既未增加股份又非南阳晶鑫厂借款的情况下,短期内投入该厂15万元现金。综上,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本金8.9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2%,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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