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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世东,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子)。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子)。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长女)。

被告李某戊,女,1964后3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两原告之次女)。

被告李某戊,女,1964年11月2鋈海搴拢啬讼樱窬。伦啬鹣蚴隳缧忧窬蔽嵩交h木山村X组X号(系两原告之三女)。

原告李某甲、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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