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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贵州省XX县X村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事后,被告多次回到贵州老家,每次回去后都是原告去接回娄底。2010年7月13日,被告从贵州XX回娄底后,曾提出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后才同意离婚,没某答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没某与原告商量就回了贵州XX,两人从此分居,后原告到贵州XX被告家中找过三次,被告一直没某在家中,没某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骗婚骗财,不能一起生活,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某。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娄底市X村支书付某X出具证明一份;

2、娄底市X村委会秘书付某X出具证明一份;

3、娄底市X村委会计生专干付某X出具证明一份;

证据1-3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回贵州娘家后,一直没某再回原告家。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之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贵州省XX县X村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8月没某与原告商量就离家出走,回到贵州省XX县,两人从此分居,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11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没某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又没某培养好夫妻感情。此后被告执意回到贵州老家,虽经原告多次寻找并要求被告回家均未果,且被告拒绝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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