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桦,贺州市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智录、李某某,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一审被告:郑某。

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

上诉人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孔雀山庄)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一审被告郑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之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梅、代理审判员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孔雀山庄的委托代理人杨桦,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某、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陈某林驾驶粤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贺钟高速公路由贺州往桂林方向行驶,于当日6:08时行至贺钟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由郑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上的货物部分损坏,陈某林在现场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3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贺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粤x号轻型自卸货车拖至贺州市将军山停车场停放,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测检费8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90元、施救费820元。2009年4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派员核定粤x号车修复材料费x元,工时费2500元,合计x元。该车后经贺州市八步益民国产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于2009年6月25日出厂。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起至修理出厂止共135天的停车费4050元。受害人陈某林为农业户口,于2002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广东省云浮市经商、居住。受害人陈某林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两人均已成年。事故前,受害人陈某林有父亲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莫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两人均为农业户口。陈某丙、莫某某共生育有陈某林、陈某芳、陈某兰、陈某娣、陈某进五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郑某系被告桂林孔雀山庄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2008年8月22日,被告桂林孔雀山庄在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自卸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1日24时止。2009年6月26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陈某林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x.29元,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承保项下应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身财产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孔雀山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91元[(x.29元-x元)×40%]并由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而不是交强险;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承保的是原告方本车的交强险。上列保险公司均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上列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关于事故责任。该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某林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郑某驾驶超载且车尾部没有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货车低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受害人陈某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时速明显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和主要原因,依法应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同等责任的主张,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但在责任分担比例上可结合被告郑某驾驶货车超载、尾部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低速行驶的违法情形即民事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认由被告桂林孔雀山庄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作为被告方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因被告郑某系被告桂林孔雀山庄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某的侵权行为的后果转承由被告桂林孔雀山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陈某林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广西贺州,受害人陈某林的丧葬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某林的父亲陈某丙、母亲莫某某为广东省云浮市X镇安镇河东管理区X村居民,其扶养费可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20元(x.8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林父亲陈某丙70岁,应扶养10年;母亲莫某某68岁,应扶养12年,由其5名子女共同扶养,扶养费为(4873.00元/年×10年÷5人)+(4873.00元/年×12年÷5人)=x.20元,原告请求x.20元符合法律规定。4、车辆施救费820元;5、通行费90元;6、测检费800元;7、交通费1087元;8、住宿费990元(3人×3天×110元/天);9、误工费503.89元(x元/年÷250天×3人×3天);10、专递费340元,上述1-10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11、停车费4050元,原告诉请从事发时至车辆修理出厂时计算,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出具的车损核定单的定损时间(2009年4月9日),事故车辆停车实际天数为89天,停车费89×30天/天=2670元。12、原告诉请x元车损维修费,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车损费核定单、维修费用收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桂林孔雀山庄抗辩称,保险公司定损时被告方未到场,所定维修费用过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坏重新进行评估,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1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受害人陈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受害人陈某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x.29元,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孔雀山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92元(x.29×4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通行费、测检费、停车费、车损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专递费,合计x.92元。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3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负担411元,被告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桂林孔雀山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形成原因及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认定不准确,导致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公。一、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不在于上诉人的司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是受害人陈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其一,尽管郑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但车辆生产设计完全具备夜间行车灯及反光警示功能,因此足以排除该车因丧失夜间行车警示功能而导致受害人无法辨识夜间前方同道行驶的车辆而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其二,郑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在前方,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后方同向行驶,行驶中一般而言总是后者发现前者,但受害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驶中具有夜间行车警示功能的车辆,况且在高速路两侧还有反光标识前方路况,并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凌晨六点,由此可证实受害人确实有疲劳驾驶的可能而未能及时观测到前方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方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要高于前方车辆驾驶员的,注意安全义务是衡量判定事故责任及因果关系和过错大小的主要标准。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与受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必然客观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陈某林三个严重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其一、驾驶的机动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其二、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三、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害人而非上诉人的司机低速度、超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证分析不全面客观,判定双方过错不准确,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20%承担赔偿责任(即x.29×20%=x.46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莫某某答辩称:一、当时是冬天,凌晨6点的时候还比较黑,行驶在前的郑某驾驶的车辆由于没有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导致行驶在后的陈某林无法辩识前方有车辆而造成事故;二、对本案责任主次之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三、一审判决是法官裁量权的问题,如何划分的责任多少,并没有违背主次之分的原则,是公正的。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陈某称:一、一审判决是合法、合理、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在一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对一审被告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和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的起诉了,所以一审被告中财保险德庆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陈某称:上诉人的桂X号车并没有在一审被告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是在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的交强险,一审被告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者责任险作为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因此,原审原告撤回对一审被告中财保险永福支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郑某和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陈某意见。

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和责任分析,陈某林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大,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超载且车尾部没有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货车低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小,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其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判断建立在现场勘查和科学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客观可信的。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和充分理由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该认定书本院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注重于保护人身安全,陈某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受到伤害死亡,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后确定在超过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判断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只承担事故2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上诉人桂林孔雀山庄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聂梅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