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XX,男,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9日在贝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9日在贝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蒋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及债务,原告已申请对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自行协商处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0)华民一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蒋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蒋XX由原告赵某抚养,赵某由被告蒋XX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家庭共有财产及债务由原、被告自行协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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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