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赵某明知原棉是付某(已判刑)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付某将其盗窃所得的11小包、4大包原棉(经鉴定价值为x元)销售给邓州市瑞达纺织厂,后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申××、常××、付某、胡九星、赵某云、王道申、高×、郑××、冯××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孙某、赵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赵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