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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制内六角管锁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盗走广东诺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广东诺博尔牌线性投光灯8盏(鉴定价值6480元人民币)、广东诺博尔牌防水型开关电源4个(鉴定价值792元人民币)。

2、2010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制内六角管锁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盗走广东诺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广东诺博尔牌线性投光灯9盏(鉴定价值7290元人民币)、广东诺博尔牌防水型开关电源6个(鉴定价值1188元人民币)。

3、2010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钢制内六角管锁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用钢制内六角管锁撬锁,盗走广东诺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广东诺博尔牌线性投光灯8盏(鉴定价值648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将赃物搬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本起涉案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相片、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x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广东诺博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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