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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诉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原市政协大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被告史某,男,汉族,32岁。

原告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天行和王东艳、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2008年1月被告入驻原告兴和百货二楼经营x、艾依人两个品牌女装。为保证被告货源充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0000元借款作为流动资金,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订立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有借款,但其仍未守约,至今尚欠135956.09元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5956.0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卖衣服的小票共计15331元,原告尚未结算。原告应退回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扣留被告的衣服,当时双方协议按四折计价,原告应付被告衣服款42090.60元。上述几笔款项,应从原告借给被告的流动资金150000元中扣除。另外,2008年6月10日收据中的6005.44元也应从150000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河南省兴和百货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兴和百货二层面积为81.2平方米的专柜位置给被告经营。被告经营范围仅限于女装品牌x、艾依人。合同期限为2008年元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原告每月按被告销售额的10%收取经营管理费,被告结回销售收入的90%。原告为被告提供流动资金150000元,被告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12个月还清该款……”。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决定于2009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流动资金余款。被告把专柜尚有的一批服装自2009年4月14日起交给原告代为销售处理,按吊牌价四折出售,所售现金全部用于归还原告所提供的流动资金。服装代售到2009年7月15日止,流动资金尚欠部分,由被告全部用现金当即补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150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回流动资金6005.44元。被告正常经营期间销售服装的15331元小票,原告尚未结算。原告为被告代售服装17960.4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

以上事实由工商企业档案查询单、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数量明细账、服装统计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150000元,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驳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703.16元(流动资金150000元-保证金5000元-正常经营期间销售服装的15331元-原告已向被告收回的流动资金6005.44元-原告为被告代售服装1796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某向原告河南省开心一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703.1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承担672元,被告承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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