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9月2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翔、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段某在洛阳市X区X街X号,用在院子里捡到的钳子将住室房门上的明锁弄坏,进入房间内盗窃现金250余元,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照片、段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马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