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安徽省寿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庄某乙,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李某、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了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时某骑电动自行车、被告李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口,原告在左转弯往北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单位,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某币(以下币种同)26,013.18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5,889.18元;二、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驾驶员李某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李某驾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计算方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0时50分许,原告时某骑电动自行车、被告李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某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公路口,原告在左转弯往北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的号牌号码为沪某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更名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公司职工,事发时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零时某至2009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某。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
2010年4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时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1,800元。
本案原告系家庭户口。
原告因伤于2008年12月16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某医院治疗,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08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又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30日入上海市第一某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曾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31.67元(含救护车费190元、扣除伙食费246元、扣除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的医疗费共计215.5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确认一致: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事故责任,即应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家庭户口,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某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三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5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5,731.67元(含救护车费190元、扣除伙食费246元、扣除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的医疗费共计2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某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每天20元,主张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9,64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5,731.67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告某财保上海青浦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医疗费余额15,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671.67元,应当由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另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时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6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79,846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余额15,7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671.67元的40%,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合计10,2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时某负担282.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