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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田某、赵某、王某乙与王某乙、范某、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略)。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略)协会法律援助工作站(略)。

被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武某,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李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范某、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武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乙在被告王某乙的带领下到被告范某承建的被告徐某的四层楼房外粉刷工地上做粉刷工作。2010年3月17王某乙在四楼搭外架时,由于房主徐某年前盖的楼房四楼墙壁突然倒塌,王某乙连同外架一起从四楼倒下,摔成重伤,被送往一五三医院救治。后因王某乙支付不起巨额医疗费,只能转回户籍所在地医院治疗,治疗中王某乙死亡。本案原告王某乙系王某乙之父、原告田某系王某乙之母、原告赵某系王某乙之妻、原告王某乙系王某乙之子,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3860.27元,护理费2416.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3元,交通费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房主对选任建房者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其所花的医疗费用;王某乙在干活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王某乙也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王某乙及其亲属强烈要求出院的行为与王某乙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乙及其家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与王某乙之间也没有关系,原告将徐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徐某对王某乙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徐某与被告范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范某为徐某建房一座,包工不包料,并对付款方式、施工要求等做了约定。截止到2010年5月2日,范某共收到徐某支付的建房款x元。

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王某乙等人来到徐某建房的工地上干活,2010年3月17日上午,王某乙在粉刷四楼外墙时,连人带架子一起掉下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右股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王某乙在一五三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4元,2010年4月17日,王某乙家属要求自动出院,主治医生孙志刚向家属讲明可能出现的意外,王某乙及家属仍坚持要求出院,经请示李某田某任医师后,准予出院,并建议王某乙出院后进一步治疗。出院当天王某乙转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转院途中支付1500元出车费。王某乙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x.63元,于2010年5月11日在医院死亡。

王某乙住院期间,被告范某通过李某向王某乙支付医疗费7700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赵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乙妻子;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系王某乙之子;王某乙、田某系王某乙父母,王某乙生于1941年,田某生于1942年;王某乙、田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王某玲生于1961年,次女王某霞生于1968年,三女王某芹生于1973年。目前王某乙的户口已被注销。

被告范某并无建房资质,庭审中徐某称自己是将建房的活承包给了范某,不知道范某是否有建房资质。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费收费票据七份、转院出车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每日清单十二页、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3、舞阳县公安局姜店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王某乙户口本一份、舞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5、王某乙户口本一份;6、李某出具的借条五份;7、2009年10月25日建房协议书一份;8、范某出具的收到条二份;9、范某山、李某林、李某建户口本各一份、2010年9月25日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舞阳县旭升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发票40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西药款2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主治医生的医嘱加以佐证,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刘建军、刘喜良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承认自己对王某乙受伤承担责任。因该录音无法核实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8张,因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提供录音光盘及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范某将四层楼房粉刷工程承揽给了王某乙。因录音内容并未涉及承揽事项,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提供照片四张、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无法核实照片及光盘的形成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提供王某乙与刘凤山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是跟随王某乙干活的。因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李某林出庭作证称王某乙是李某林介绍到徐某虎建房工地上干活的,工钱是由王某乙给发放,王某乙曾领到过100元,而自己没有领过钱。

证人刘自立出庭作证称自己是李某林和王某乙叫到郑州干活的,是范某将自己接到范某的工地上,房主是徐某虎,自己只负责做饭和干杂活。

证人裴聚增出庭作证称,春节后王某乙找到自己说李某林找到活了,老板是郑州的,自己于2010年3月份来到郑州,后来才知道老板是范某,工资是由范某发的。

证人徐某义出庭作证称,徐某虎与范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范某打印的条款,徐某义将条款的空白处填上的,合同约定建房中的一切事故由范某负责。

证人谢国春出庭作证称,2009年10月25日在同和昌商讨徐某虎建房一事,徐某虎将房承包给范某承建,特别提到建房中一切事故由范某负责,徐某虎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范某组织工人承建徐某的房屋,并从徐某处领取工程款,二人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范某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组织包括王某乙在内的工人进行建房施工,故范某与王某乙构成雇佣关系,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范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定做人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范某,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乙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格,安全防范某识不强,且其家属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出院,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损失的90%,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5%,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

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范某称其将粉刷外墙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乙,但原告及范某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王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共支付急诊费、住院费、转院费共计x.4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x.6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乙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5月11日一直处于住院过程中,住院共计56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王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

3、关于营养费,王某乙住院5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计算并不超出范某,故王某乙的营养费为560元。

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的收入状况,且王某乙是农村户口,故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王某乙的误工费应为2091元。

5、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到王某乙受伤及住院治疗大部分时间都在郑州,且伤势严重,故本院酌定王某乙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依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56天,王某乙的护理费应为2205元。

6、关于死亡赔偿金,因王某乙是农村户口,本院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计算20年,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请求x元不超出范某,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丧葬费,依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六个月,王某乙的丧葬费应为x.5元,原告请求x元,不超出范某,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某乙儿子王某乙生于1995年,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计算至18周岁,王某乙的生活费应为x元,其中王某乙应承担的部分为5082元。王某乙生于1941年,其生活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计算11年,经计算为x元;田某生于1942年,其生活费应当依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计算12年,经计算为x元,二人生活费共计x元,因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故王某乙应承担二人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即x元。综上,王某乙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元。

9、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王某乙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的,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范某作为王某乙的雇主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7元,扣除范某已经垫付的7700元,下余的x.7元范某应当赔偿给原告;被告徐某作为定做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x.15元;王某乙及其家属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即x.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田某、赵某、王某乙二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七角。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田某、赵某、王某乙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田某、赵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八元,被告徐某负担一百一十八元,其余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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