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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47岁。

被告许某乙,女,47岁。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孩。2004年起,被告四处散布谣言诽谤原告名誉,双方自2005年2月分居至今。2007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仍感情不和。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乙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四处散布谣言诽谤原告名誉。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间,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许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原告许某甲怀疑被告在外散布原告有第三者插足的谣言,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7年6月,原告许某甲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乙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2010年1月27日,原告许某甲再次诉请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莆田金匙啤酒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本院2007年7月27日开庭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原告许某甲怀疑被告在外散布原告有第三者插足的谣言,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于2007年6月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现原、被告只要共同珍惜夫妻感情,摒弃猜疑思想、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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