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被告雷XX
原告朱XX与被告雷XX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23时0分,被告驾车沿江北大道机动车道往东行驶,原告驾车往西行驶。被告左转弯欲往加油站,导致原告车头与被告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右脚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到2011年9月2日,原告共用22960元,原告还要继续治疗。被告支付了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74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材料和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2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江北大道机动车道南某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北大道机动车道北侧由东往西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路段,被告驾车左转弯行驶欲进入加油站,导致桂x号摩托车车头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左转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为此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9月2日好转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原告称其为鹏程汽修厂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22960.98元、误工费822.15元(17652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822.15(17652元/年÷365天×17天)、摩托车修理费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805.2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被告双方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工人的身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比例为7:3,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7363.7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扣减之后,被告尚应赔偿的数额为14363.7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XX赔偿原告朱XX经济损失14363.7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雷XX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