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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XX与被告郑XX、郑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XX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

委托代理人郑X,本案被告。

被告郑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覃XX与被告郑XX、郑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莫专、黄瑞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郑XX驾驶被告郑X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覃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某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段,被告郑XX驾车左转弯驶入港区X路口时,导致摩托车车头与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某被告郑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医疗费11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误某19102.85元(17652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1015.59元(17652元/年÷365天×21天)、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情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合计共67695.84元。扣除被告郑X已经支付的13165.40元,原告尚有损失54530.44元。另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残疾,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

原告认某,被告郑XX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主郑X应该与郑XX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XX及郑X辩称,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某,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没有票据证实。而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X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原告,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多出部分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按项目进行分别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费,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原告可在评估报告出来后请求赔偿;误某应该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不是原告计算的395天,无任何依据;后续治疗费用无任何依据尚未发生,不应支持,且该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5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某,因尚未发生。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应该按事故责任扣除免赔率后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20时20分,被告郑XX驾驶被告郑X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某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港区X路段时,被告郑XX驾车左转弯往南某入港区X路口,导致摩托车车头与货车右侧车身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7月5日出院。医嘱称后续修补牙齿费用约14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郑X支付了原告款项13165.40元。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1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误某19102.85元(17652元/年÷365天×395天)、护理费967.23元(17652元/年÷365天×20天)、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

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郑X、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含后续治疗费)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庭后提交了放弃对被告郑XX、郑X、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病某、医疗费清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郑XX及原告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某,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与被告郑XX、华安保险公司达成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损失部份的协议,原告也提交了放弃对被告郑XX、郑X、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进行处理,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数额共计51642.08元。因被告郑X已经支付了原告13165.40元,该款项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郑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XX的部分经济损失5164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该款项中的1316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郑X;其余款项共计36476.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覃XX。

二、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覃XX负担5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87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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