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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叶县辛店乡赵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23日,被告辛店乡X村委因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现金45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息为8厘,到2001年12月31日还清。如超期未还,按2分1厘3毫计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25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2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8‰),到2001年12月31日还清,如逾期,利息为2分1厘3毫(21.3‰)。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4月23日,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到赵沟北组刘某某款肆仟伍佰元4500.00,月息按银行利率付,按贷款封息(8厘)分两批还清本金到2001年为期,如超期按超期付息(2分1厘3毫),借款单位赵沟村委会,胡国顺,2004年4月X号,经办证明人程钦、赵冠令、王万庆”,借条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500元,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4500元及自2000年4月23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720元,2002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的利息计8147.25元,以上共计x.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审判员蒋秋龙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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