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殷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底见面认识,过几天后两人确认恋爱关系,几天后原告返回部队,直到1984年初两人登记结婚前,除了原告每年一次探亲见面和书信来往外,两人没有什么交往,双方的人品、性格互相不了解,同年11生育了女儿殷某。婚后被告无尽孝之责,对原告父母及家里人怀恨在心,几年不到原告父母家尽孝;被告无教养孩子之责,原告对女儿的教育,被告加以指责,直到现在女儿对原告态度很差;被告无做妻子之责,以侮辱、讽刺原告为乐,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到原告单位告原告外面有女人的状,朋友劝说无效,被告还把所谓原告有外遇告诉几乎所有认识的亲戚、朋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是好的,2007年起,被告买了汽车后,开始很晚回家,直至后来在外不回家,近四年,被告的收入只用于本人,夫妻关系不和是原告经常在外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在部队服役,经过书信交流及原告探亲期间的见面,双方于198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殷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起,被告指责原告经常在外做有损夫妻感情的事,原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的婚姻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就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双方原有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李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