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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14人与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王某甲等14人与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14人诉称,2008年10月,被告承包五得利集团南乐县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原告14人为其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已给付4000元,下欠795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7956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795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被告承包五得利集团南乐县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原告14人为被告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7956元,分别欠王某甲725元、王某乙1475元、王某丙1025元、王某丁1200元、郭某某360元、郭某某360元、王某戊317元、王某己437元、王某庚1210元、王某辛150元、王某壬185元、王某癸280元、王某某90元、王某坤52元、王某风90元,由被告在原告王某甲列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并保证于2009年阴历正月十日付清。王某风未向本院起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以上14原告劳务费7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866元,由被告在原告王某甲列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14原告劳务费786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4原告劳务费7866元,分别为王某甲725元、王某乙1475元、王某丙1025元、王某丁1200元、郭某某360元、郭某某360元、王某戊317元、王某己437元、王某庚1210元、王某辛150元、王某壬185元、王某癸280元、王某某90元、王某某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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